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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国食药监食[2011]493号)

时间:2019-07-14 20:37:15来源:food栏目:食品法规 阅读:

发布单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食[2011]493号
发布日期 2011-12-14 生效日期 2011-12-14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暂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单位经营行为,促进餐饮服务单位增强食品安全诚信意识,有效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增强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诚信意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确保公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经营活动过程中守规践诺情况的信息。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依法、全面、客观、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地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收集、记录、整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许可与管理相结合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逐户建立本行政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

第七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相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系统,不断提高监管信息科学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情况:餐饮服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地址、许可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许可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情况,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三)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等;

(四)量化分级管理情况:餐饮服务单位量化级别及其评定记录;

(五)监督抽检情况:抽检的品种、数量、时间及检验结果等;

(六)受奖情况: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的政府表彰、行业推荐、典型示范等;

(七)举报投诉处理情况:举报投诉的记录、核实、处理情况等;

(八)食品安全责任人约谈情况;

(九)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处理情况等;

(十)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

(一)骗领《餐饮服务许可证》,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餐饮服务许可证》,超出餐饮服务许可范围经营等;

(二)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没有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四)未执行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有关规定,或者采购、使用或经营国家禁止生产经营、来源不明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备案和公示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的;

(七)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

(八)监督抽检不合格的;

(九)违背诚信经营义务,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纳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监管部门在依法处理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重点监管:

(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量化分级等级降级;

(三)向社会曝光。

第十二条 鼓励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信用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予以鼓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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