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水产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5〕80号)【2015-12-02实施】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设区市、省直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
为加强我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规范水产品经营秩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省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水产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 年11 月2 日
陕西省水产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水产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全面提升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原则及目标
水产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规范准入、分级负责、社会共治”的原则,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可控,监督管理严格,质量追溯有效,严防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上市销售,保障群众饮食安全。
二、市场开办方的责任
水产品市场开办方应制定完善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严把入市关口,组织开展检验检测等工作,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1.市场准入
市场开办方应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查验进入市场销售水产品的产地(来源)证明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水产品,应当检测并取得水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入市销售。
市场开办方应与进入市场的水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建立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或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
2.经营场所
市场开办方应合理规划水产品经营场所,设置的经营场所应与生活区域分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与市场内其他区域相对间隔,经营环境应整洁卫生。
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台面应防水、易清洗。每日交易结束后,市场开办方应监督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包装容器等进行全面清洗,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3.设施设备
水产品经营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容器、器具和冷冻、冷藏设施、设备。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防蝇、防鼠设施、设备。水产品市场所用水质应尽可能和原养殖环境水质相同或使用饮用水,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化学添加剂调节水质。
4.规章制度
水产品市场开办方必须建立以下制度:入市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检验检测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水产品采购、验收、储存、运输、销售管理制度、不合格水产品的退市制度、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查询投诉和应急处置制度。
5.检验能力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方应当设置检验检测室,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鼓励大型农贸市场及大型超市开办方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自检。对进场水产品能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的,可进行随机抽样检验,对不能提供质量合格证明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抽样检验的主要项目应当包括: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喹诺酮类、氯霉素,孔雀石绿、磺胺类、重金属、甲醛等。检测记录至少保存六个月。
6.质量追溯
有条件的水产品市场开办方应配备电子设备和网络系统,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机制。鼓励水产品经营者采用电子台账和电子销售凭证等形式,实现水产品销售质量安全追溯。
7.信息公示
水产品市场开办方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每天公示水产品抽样检验检测结果、不合格水产品处理情况、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水产品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的产品安全负责。
1.人员管理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直接接触水产品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2.购进管理
经营者购进水产品时应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资质、水产品产地(来源)证明或合格证明。相关资质包括养殖许可或工商执照、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等。产地(来源)证明或质量合格证明包括含有上述内容的有效票据。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品种、来源、数量、进货日期、供货单位及联系方式、承运者等内容,进货台账应保存不少于六个月。
经营者进货时应对水产品的外观、色泽、气味等感官性状进行现场查验。
3.销售管理
销售无外包装的鲜活、冰鲜、冷冻、冷藏等水产品,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公示牌或标签,标明水产品品名和产地(来源)或质量合格证明。
水产品批发经营者销售水产品时应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载明品名、产地、数量、质量状况、价格、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日期、联系电话等内容。销售凭证应加盖经营单位印章或者经营者签名。销售凭证一式两联,存根应保存不少于六个月。水产品零售经营者在销售水产品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出具销售凭证。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注意收集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现其经营的水产品可能导致质量安全事故或有潜在安全风险,应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禁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含有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4.储存管理
水产品经营者要具备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鲜活、冰鲜、冷藏、冷冻等储存设施。水产品和非食品应分柜、分区储存。储存区应清洁卫生,空气流通,无鼠、无蝇、无虫,不得存放杂物和有毒有害物品。
水产品经营者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冷藏、冷冻设备,定期除霜、清洁、维修,确保设备运转正常、清洁卫生。
委托第三方提供储存服务的,委托方应与储存单位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5.运输管理
运送鲜、冻水产品,应当使用具有冷藏、防尘和其他必要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水产品的运输设备应保持清洁卫生,使用前后消毒。鲜活水产品的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禁止添加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任何物质。
委托第三方运输水产品的,委托方应和运输方签订质量安全协议。
6.退市机制
经营者发现或者经检测发现销售的水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水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将水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
7.包装标识
鼓励冷冻水产品、冷藏水产品包装销售。鼓励对自产自销的水产品标识销售。倡导具备产品质量追溯条件的经营者使用二维码等可追溯编码标识。
四、监管部门的责任
1.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列入年度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规划,落实监管责任,保障监管工作经费和检测经费。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并监督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飞行检查和质量检验工作,协调处置区域内水产品突发事件。
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本区域水产品监督工作计划,细化监管责任,依法组织日常监管、监督检验和稽查工作。对有安全隐患的经营单位和水产品品种,加大监管和执法力度。
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严格落实日常监督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和水产品的快速检测工作。健全水产品经营档案和日常监管档案。对列入重点品种和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品种,应加大检查检测频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责任追究制度,对水产品监管中的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2.检验检测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水产品列为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抽检重点,对确定的重点水产品品种做到抽检全覆盖。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品种,要加大同一产地、同一品种的抽检频次。水产品的抽检结果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监管部门应配置专业检测设备,培养水产品专业检测人员,落实水产品质量检测经费,组织开展水产品质量检测工作。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充分发挥快检作用,及时上报检测结果并配合做好水产品的抽样送检工作。
3.宣传培训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科普宣传纳入年度食品安全宣传计划,加大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普及力度,不断提升水产品监管能力,增强从业人员质量安全意识、守法经营和诚信经营意识。要充分发挥消费者、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方面的监督作用,引导各方积极参与,形成水产品质量安全共治格局。
五、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下列用语含义:
水产品,指来源于渔业的初级水产品,即在渔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们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虾、蟹)、贝类、头足类和其他类渔业产品及经过分拣、剥壳、清洗、切割、冷冻、分级、分装的初级加工渔业产品。
冰鲜水产品,指将新鲜或处理过的水产品在零下0.5至零下2.0摄氏度冰鲜保存但不冻结的水产品。
冷藏水产品,指将新鲜或经处理过的水产品在零下2至5摄氏度以下再行冷冻冷藏的水产品。
冷冻水产品,指将新鲜或经处理过的水产品在零下18摄氏度以下冷冻的水产品。
水产品经营者,指直接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的法人、个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购进、销售、暂养、储存、运输、检测等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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