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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食药监食通〔2015〕155号)

时间:2018-11-03 18:36:39来源:food栏目:指导意见 阅读:

发布单位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苏食药监食通〔2015〕155号 发布日期 2015-06-29 生效日期 2015-06-2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jsfda.gov.cn/xxgk/xxgkml/201506/t20150630_1042633.html

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市场监管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全面建立和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切实加强我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监管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食品质量安全的源头是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的高度,切实加强辖区内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管工作。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部门协作,明确监管职责,责任落实到人,不断提升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广大群众的饮食安全。

二、积极试点,稳步推进。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指导意见》有关要求,结合本地监管实际,制定实施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责任;要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学习,引导经营者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经营操作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提升日常经营管理水平;要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的原则,年内可选择部分县区或一些基础较好的大型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等先行试点,并注意收集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下一步省局修改完善《指导意见》和贯彻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拟定下发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办法》奠定基础。各先行试点的地区或单位名单应于7月30日前报至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三、强化考核,落实责任。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省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的要求,不断完善和创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措施。各地在组织实施《指导意见》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经营主体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有效的市场倒逼机制;要加强专业培训,充实技术力量,强化工作保障,加快提升食用农产品监管能力;要加强督促检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指导意见》相关要求落到实处。省局将在今年下半年适时组织对各地贯彻实施《指导意见》情况进行督查,通报督查结果并作为年底对各地进行考核的重要依据。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联系人:高清,联系电话:025~86275821。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5年6月29日

江苏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 管理指导意见(试行)

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目标

以全面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核心,以确保公众饮食安全为目标,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食用农产品为监管重点,通过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全面落实经营主体责任,有效防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经营主体自律体系、社会监督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和守法诚信意识普遍增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得到全面提升。

二、监管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的规定,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市场准入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实行与产地准出相衔接的市场准入管理,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随附进货票据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销货地出具的销售凭证和产品产地证明;

(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专用标志和有效认证证书;

(三)进口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应当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文件;

(四)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入市场,应具有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标志(食用动物产品应加盖“动物产品检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食用动物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食用动物产品应随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不能提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开办者和大型商场、超市应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才能销售。

不能提供上述第三项证明材料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和第四项相关证明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不得销售。

四、经营管理

(一)市场开办者责任

1.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2.市场开办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如下信息:市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数量、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种类、摊位数量等。

3.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姓名(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基本信息。

农民在农贸市场内经营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名册,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等基本信息。

经营者档案和农民自产自销名册应当及时更新,保证准确性、真实性、有效性。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义务。

4.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测、准入、退市、销毁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对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5.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符合食用农产品销售需要的经营场所,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应划行归市,布局合理,按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便于经营和管理;对进入市场经营的经营户应统一制作场内固定摊位公示标牌,内容包括:姓名(名称)、经营品种及产地、联系方式等信息。

6.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经营范围、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等,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7.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室,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和设施设备,及时公示检测信息。

建立检测记录台账,及时、准确、真实、规范地记录检测过程和数据,检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必要时市场开办者可以委托或引入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快速检测和法定检测。

8.市场开办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入场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9.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入场经营者经营信息;

(2)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3)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

(4)市场开办者守法经营公开承诺书;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的检测信息;

(6)入场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等相关信息;

(7)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认为应当公示的其它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

10.市场开办者应当对群众举报及媒体披露的涉嫌相关食品安全潜在风险的信息立即组织自查;发现问题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并及时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1.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市场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12.鼓励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设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集中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建立管理档案。

13.市场开办者应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追溯监控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入场经营管理及快检等信息并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互联互通。

(二)经营者责任

1.经营者对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用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经营行为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知法守法,诚信自律。

2.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含有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3)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含有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6)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7)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

(8)国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9)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的。

3.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及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并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凭证和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进货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4.经营者应主动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营业执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市场开办者统一制作的公示标牌,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完整。

(三)第三方交易平台责任

1.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的需要,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等相关资质审查登记、产品信息发布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交易安全保障、应急事件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措施。

2.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及时核实更新。

3.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发布的信息以及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对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以及发现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4.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存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数据,保存时间应当至经营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5年。

5.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互联网食品经营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6.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问题食用农产品,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

(四)贮存、运输者责任

1.销售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贮存场所(主要指仓库、冷库,以下简称仓库)应符合以下要求:

(1)食用农产品的仓库应远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它污染源;贮存食用农产品的仓库,应做到布局合理,分区存放;经营者也应根据需要,分别设置待验区、合格品区、发货区、退货区和不合格品区等区域。

(2)仓库内墙壁、地面及顶棚应平整、光滑、无毒、无味、无渗透、无霉斑、无脱落,无裂痕、无积垢。仓库门窗闭合严密、结构牢固、无变形、无破损。

(3)仓库内环境卫生整洁,通气性良好,且具备防鼠、防虫、防火、防霉、防盗等设施,不得有漏雨、返潮、发霉等不利于食品存储的情况。

(4)库内应分区存放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产品,并设立标识牌。同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供货方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

(5)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材料和容器、器具、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安全、无害,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6)贮存、运输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包括冷库、冷藏车),并具备温度自动调控、监测、记录及报警系统和制冷系统断电应急处置系统,确保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处于保障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7)食品经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有碍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的货物及个人生活用品。

2.经营者在委托第三方贮存、运输、配送食用农产品时,应与委托第三方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食品在贮存、运输、配送过程中的质量安全。

3.实行食用农产品仓库报告制度。食用农产品仓库管理方,应主动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仓库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4.食用农产品仓库管理方应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库查验制度与出库登记制度,健全完善相关台账;对渠道来源不明或检验检疫资质等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单独存放,在没有查清来源前不得出库销售,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五、监督管理

(一)依法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1.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过程控制、社会共治,加强与农委、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食用农产品监管合作衔接机制,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构建覆盖食用农产品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采取积极措施,主动向所在地政府进行汇报,依法将开展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及快检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食用农产品的日常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2.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认真落实监管责任,明确专人负责,结合本地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实际,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时段、重点环节和重点品种,认真排查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点,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计划,不断完善和创新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措施,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各级基层食品药品监管机构要前移监管关口,建立食用农产品监管联系人制度,督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监管联系人照片、联系方式等信息。

3.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执法监管队伍的建设,充实必要的食品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开展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能的培训,全面提高执法监管人员依法行政意识、责任意识和业务技能。

4.根据社会共治等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由食品安全专家、监督员、食品行业协会等有关人员组成的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依照相关规定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引导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大力推进食品安全自律体系和诚信建设。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制定年度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计划,督促经营主体加强岗前教育培训,提高经营者法制观念和诚实守信意识,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1.构建和完善省、市、县三级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依法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2.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基本装备配备指导标准的通知》(食药监财〔2014〕204号)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规划设置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中心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检测。

3.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实际,制定年度监督抽检和快检计划,组织人员进行实施,并定期对相关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抽检和快检的技能培训及检测方法的研究,有效提升监督抽验的准确性和针对性。监督抽检、快检执法人员要相对稳定,保障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快速、有效地完成。

(三)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有关规定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联合公布。

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客观。

(四)协调配合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与各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追溯体系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与农业等相关部门、企业和市场对接,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试点示范,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

六、附则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

(三)本指导意见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五)本指导意见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互联网食品经营活动中为双方或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提供食品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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