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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实施意见(暂行)》的通知(沪质技监标〔2016〕270号)

时间:2018-11-03 18:36:38来源:food栏目:指导意见 阅读:

发布单位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沪质技监标〔2016〕270号 发布日期 2016-07-05 生效日期 2016-07-0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http://www.shzj.gov.cn/art/2016/7/5/art_2837_102.html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实企业标准化主体责任,提升上海产品质量水平,根据国务院和本市标准化改革试点工作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实施指导意见(暂行)》,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相关领域试点,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应结合辖区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细则,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确保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工作长期有效实施。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6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实施指导意见(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实企业标准化主体责任,提升上海产品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企业标准管理办法(国标委2008年89号文》、《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规范本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在上海注册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后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指导本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监督检查、处理、分析汇总及后续处理等工作,并按要求定期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查情况。

第四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后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与自我声明公开活动相关的投诉或举报。

第五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审批事项的要求,按照分类监管的要求,结合辖区特点,遵循双随机原则,抽取不小于辖区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总数5%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检查,具体监督检查方案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第六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按第五条要求对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是否对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在指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上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二)企业是否按照《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

(三)企业产品标准中的技术性能指标是否与自我声明公开的指标一致性;

(四)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是否存在不符合自我声明公开要求的其他情形等。

具备基础的区县,还可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

(二)企业产品标准中技术性能指标所对应的检验试验方法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三)企业产品标准与外包装或说说明书等标注是否一致。

第八条 监督检查分为一般检查和特定检查二类。

一般检查是指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工作计划对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特定检查包括不定期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不定期检查是指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企业自我声明公开和标准实施情况的投诉、举报,司法机关判案等需要配合有关部门涉及到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情况和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

专项抽查是配合国家质检总局、上海市等专项整治过程中涉及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情况和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企业质量信用系统。

第十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情况和标准实施情况,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监督检查过程中可要求企业提供企业产品标准、第三方检测报告、第三方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机构共同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比对试验。同时可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做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做出的专业结论。

第十一条 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指导意见,结合区域特点制定监督检查实施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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